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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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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近日通过了旨在促成国际商业和解协议跨国执行的《执行国际和解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或称“公约”)草案。《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促进调解在跨境交易的争议解决中获得广泛使用,并为跨国企业通过调解机制解决跨境商业纠纷提供执行保障,促进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良性发展。Kluwer Mediation Blog在2018年7月24日刊载了关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过程和公约草案主要内容的讯息,本期资讯将对此予以介绍,以飨读者。

制定过程

2018年6月26日,经过85个联合国成员国与35个国际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三年来的反复讨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称“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十一届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被命名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下一步,将由联合国大会通过该公约草案和修订后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再向成员国开放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在三个以上成员国签署后生效。签署仪式预计将于2019年在新加坡举行。

术语

联合国贸法会于2002年颁布了《示范法》。此次,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在《新加坡调解公约》草案及《示范法》修正草案中提出,公约草案和《示范法》修正草案中将对《示范法》中“调解”的表述进行修订,即用“mediation”一词替换“conciliation”,用“mediator”一词替换“conciliator”。第二工作组认为“mediation”是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的过程所广泛使用的术语,这样的修改是为了因应这些术语的实际用法和惯常用法,将有助于增进和提升公约和示范法的知名度。

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重要意义在于其首次推动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按照公约草案,公约适用于当事人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经过调解而达成的书面协议。特别的,公约不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经法院批准或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缔结的和解协议;

(2)可作为判决被法院执行的和解协议;

(3)可作为仲裁裁决被执行的和解协议。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上述协议可通过广泛适用的其他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或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得到承认或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将适用于上述公约不能适用的情形。

执行方式

公约草案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方式,这将赋予了缔约国更大灵活性和自治权。同时,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缔约国执行和解协议需要符合的情形,例如:根据公约规定的法定程序,且符合公约明确规定的情形以证明争议已经解决。具体的适用情形详见公约草案第2条。

执行申请

根据公约草案第4条,和解协议执行申请人应向国家主管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已签署的和解协议;

(2)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相关证据。

关于上诉第(2)项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员于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出具的确认进行调解的证明、主持调解的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国家主管机关认可(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其他证据。对于哪些证据是可被采纳的,公约草案中笼统的规定赋予了缔约国相关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

拒绝执行其救济方式

出现公约草案第5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为无相应的行为能力;

(2)和解协议无效,或根据适用的法律无法履行;

(3)和解协议(a)不具有约束力或不是最终的,或(b)已被修改,或(c)约定的履行义务条件未成就,或(d)因约定不明而无法被执行;

(4)调解员严重违反调解规则;

(5)调解员未向当事人披露足以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

公约草案最后两部分关于调解员操守的规定,与《示范法》第5条第(4)、(5)款以及第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一致。

其他事项

此外,根据公约草案第5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缔约国的公共政策,或者争议事项属于缔约国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和解协议也将被拒绝执行。最后,需要补充的是,不同于《纽约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允许缔约国有若干保留,包括对于公约是否适用于缔约国政府等,具体可见公约草案第8条。

关于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的相关工作和《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过程中的相关文献,可见: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commission/working_groups/2Arbitration.html

【来源: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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